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双流县康源水业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福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管光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双流县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光明社区29幢5单元。经营者:王久勇,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双流县康源水业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江安社区。经营者:蒋昌艳,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农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原审被告双流县西航港蓝光桶装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蓝光经营部)、双流县康源水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源经营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马晓林,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原审被告康源经营部的经营者蒋昌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马晓林,原审被告蓝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农夫山泉公司对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被诉标识与农夫山泉公司的“农夫山泉”商标不构成近似。2.一审判决认定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在桶装水上使用被诉标识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错误。3.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分别承担生产、销售桶装水的功能,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意,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4.峨眉山农夫公司是基于峨眉雪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获准注册使用“峨眉山农夫”字号,该公司没有任何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且农夫山泉公司并未提出要求峨眉山农夫公司变更字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峨眉山农夫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错误且超出了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5.一审法院判决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30万元畸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农夫山泉公司辩称:1.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引起普通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峨眉雪公司在其大门两侧的广告宣传画中、峨眉山农夫公司在其网站上均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内容,被诉桶装水的瓶贴上注明了峨眉雪公司系生产商、由峨眉山农夫公司进行招商,且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王加银、郑其君,故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峨眉雪公司在明知农夫山泉公司的知名度及“农夫山泉”“农夫”注册商标的市场美誉度的情况下注册“”商标,王加银、郑其君成立峨眉山农夫公司,并在对外宣传中突出使用“农夫山泉”字样,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支持农夫山泉公司要求峨眉山农夫公司停止使用“农夫”字号的诉讼请求正确。4.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侵权地域范围广、销售商品数量多、侵权持续时间长,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尚不足以弥补农夫山泉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蓝光经营部、康源经营部未提交答辩意见。农夫山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峨眉山农夫公司停止使用“农夫”字号,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停止在其桶装水上使用“农夫山泉”字样,销毁侵权产品;2.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就共同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峨眉山农夫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蓝光经营部、康源经营部各自就其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7日,浙江千岛湖养生堂饮用水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和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2002年4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农夫山泉公司。上述商标经续展至今有效。农夫山泉公司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用于其瓶装水及饮料,并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200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在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农夫山泉”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峨眉雪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股东为王加银、郑其君,登记经营范围为矿泉水开采、销售;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生产、销售等。峨眉山农夫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股东为管光威、王加银、郑其君,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2014年11月18日,农夫山泉四川峨眉山饮料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峨眉山市公证处对峨眉雪公司大门两侧的广告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显示,该公司大门两侧墙上均有大幅广告宣传画,其中右边的宣传画为“公司简介”,内容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内容,“公司简介”右边为一幅桶装水的图像,桶装水正中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山泉”几个大字,其中“峨”字上方有一个比较小的图形,“夫”和“山”之间空隙的上方有一个比较小的®符号(上述瓶贴上的标识以下简称“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左边的宣传画上面也有比较显著的“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及带“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的桶装水图像。2015年1月6日,农夫山泉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对峨眉山农夫公司的网站相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记载,进入峨眉山农夫公司的网站后,在首页点击“关于我们”项下的“公司简介”,进入的网页左上角最上端有“公司简介-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上述文字下面有字体较大的“峨眉山农夫山泉”几个字,其“峨”字左上角有一较小的图形,网页中部左边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山泉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文字,中间为三个桶装水图像,右边有“公司名称: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等文字。网站“公司简介”网页有“该水源地为业界及官方公认的绝佳天然山泉、矿泉水源地,自80年代初至今一直曾与国内多家名企合作开发分享该水源,有西南三省最早的瓶装水…浙江的农夫山泉等国内大型企业的品牌”等文字。2014年12月4日,农夫山泉公司申请中大公证处对购买被诉桶装水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记载,当天农夫山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川大路蓝光经营部购买了两桶桶装水,支付价款32元和水桶押金60元。蓝光经营部出具两张收据,其上名称分别写为“桶装水(农夫山泉)”“水桶押金(农夫)”。随后张宇又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黄河南路康源经营部,购买了两桶桶装水,支付价款30元和水桶押金60元。康源经营部出具两张收据,其上名称分别写为“矿泉水(农夫山泉)”“押桶(农夫)”。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公证购买的桶装水水桶正中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标识,下面有小字标明生产者为峨眉雪公司,并标有峨眉山农夫公司的名称。农夫山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4300元、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一、峨眉雪公司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有“峨眉山”“”等商标。2013年12月21日,峨眉雪公司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取得了第11270394号“”商标。二、诉讼中峨眉山农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网站首页左上角已无“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的字样,原来“峨眉山农夫山泉”的“农夫”和“山泉”之间空隙的上方增加一个®标志,并在这排字面下面增加了“峨眉山农夫矿泉”几个字。三、农夫山泉公司于2008年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投资成立了农夫山泉四川峨眉山饮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与峨眉雪公司共同使用峨眉山水源。四、2014年12月,农夫山泉公司向峨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峨眉山农夫公司和峨眉雪公司擅自在其宣传资料、广告及产品上使用“农夫山泉”字样,侵犯农夫山泉公司商标权。五、峨眉雪公司为证明“山泉”系行业通用名称,提交了新华网关于“浙大教授详解山泉水、矿泉水和纯净水的区别”的网页资料,其中对山泉水的描述为“含有对人体有益的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无污染、PH值呈弱碱性,属于既干净又营养的天然饮用水”。峨眉山农夫公司为证明其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在诉讼中均提交了峨眉雪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第11270394号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企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等。一审法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依法享有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2.峨眉山农夫公司使用“农夫”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上将其企业名称写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其民事责任。一、关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是桶装水,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39号“农夫”商标、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水(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诉侵权的桶装水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山泉”几个大字,其左上角有一个比较小的图形,“农夫”和“山泉”之间空隙的上方有一个®标志。上述标识中,图形和®标志比较小,不容易被注意,而“农夫”和“山泉”的字体和大小相同,易被看成一个整体。峨眉雪公司虽然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取得了第11270394号“”商标,但其使用商标时,将商标中的图形变小,并在“峨眉山农夫”后面加上字体、大小相同的“山泉”二字,这种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使被诉侵权桶装水瓶贴的上述“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鉴于农夫山泉公司“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峨眉雪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上述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被诉侵权桶装水瓶贴的上述“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与农夫山泉公司“农夫”注册商标相比较,因“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中图形比较小不容易被注意,“峨眉山”是地名,“山泉”说明产品特征,而“农夫”的本意与产品无关,属于任意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标识中“农夫”与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在先的“农夫”商标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故“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与“农夫”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近似。综上,峨眉雪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第1341839号“农夫”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也属于商标的使用。峨眉雪公司在其公司大门外大幅广告宣传画上,使用了与桶装水瓶贴上“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标识相同的标识,用于介绍其桶装水产品,其行为也构成商标侵权。峨眉山农夫公司在其网站上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山泉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内容,结合被诉侵权的桶装水瓶贴上有峨眉山农夫公司的名称,峨眉山农夫公司股东王加银、郑其君同时也是峨眉雪公司的股东的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桶装水是峨眉雪公司与峨眉山农夫公司合作经营,二者共同实施了在桶装水上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二、关于峨眉山农夫公司使用“农夫”作为企业字号、在网站上将企业名称写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农夫山泉公司经过多年经营,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农夫”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农夫”既是农夫山泉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农夫山泉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农夫山泉”的主要部分。在后成立的峨眉山农夫公司将“农夫”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损害农夫山泉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峨眉山农夫公司在网站上“公司简介”的网页中,将其公司名称写为“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将“农夫”作为企业字号,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关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应停止在其桶装水上使用侵权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农夫山泉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应承担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30万元。鉴于农夫山泉公司无证据证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且判令停止使用已能够起到停止侵权的作用,故一审法院对农夫山泉公司要求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峨眉山农夫公司无论是否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农夫”二字,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应停止使用带有“农夫”字样的企业名称。诉讼中,农夫山泉公司明确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50万元均作为商标侵权的诉请赔偿金额,应视为其放弃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请求,故一审法院就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另行判赔。四、关于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其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要求销售商一方面是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方面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虽然提供了峨眉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但未提供买卖合同、运货单、发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但是,鉴于诉讼中,农夫山泉公司明确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50万元均作为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商标侵权的诉请赔偿金额,应视为其放弃对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赔偿请求,故一审法院就蓝光经营部和康源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判决赔偿损失。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行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桶装水上使用与农夫山泉公司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第1341839号“农夫”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二、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30万元;三、峨眉山农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农夫”字样;四、驳回农夫山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94.89元,由农夫山泉公司负担894.89元,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负担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1.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2.被诉侵权桶装水上标注有“生产者名称:峨眉雪公司地址: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峨眉山农夫公司地址:峨眉山市万福西路9号”。3.中大公证处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2015)川中证字第1002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2015年1月6日,登录峨眉山农夫公司的网站(网址为××),该网站“公司简介”处载明“新成立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商标权;2.峨眉山农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的行为,并未侵犯农夫山泉公司享有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农夫山泉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在商标侵权裁判中,必须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出判断。由于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故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桶装饮用水,与“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为“峨眉山农夫山泉及图形”,该标识在“峨眉山农夫山泉”几个大字的左上角有一个比较小的图形,在“峨眉山农夫”和“山泉”两个字之间的空隙上方有一个比较小的®标识。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峨眉山农夫山泉”七个字的字体较大,且字体大小一致,图形和®标识与上述字体相比相对较小,容易被忽略。由于“峨眉山”系地名,而“农夫山泉”曾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该商标经农夫山泉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市场推广及实际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购买被诉侵权桶装水时,容易将注意力集中在“农夫山泉”字样上,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农夫山泉”商标构成近似,并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桶装水系农夫山泉公司生产销售或与农夫山泉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在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农夫山泉公司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关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侵权桶装水的瓶贴上,标注了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且两公司的地址相同;峨眉雪公司在其公司大门的大幅广告宣传画上、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在其网站上均有“新成立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与商标持有人签订投资合伙协议,独立开发营销峨眉山农夫山泉系列山泉、矿泉产品”等宣传内容;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的股东王加银、郑其君同时也是峨眉雪饮料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表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就被诉桶装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两公司共同实施了在被诉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二、关于峨眉山农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提出,峨眉山农夫公司是基于峨眉雪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而注册使用“峨眉山农夫”字号,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该公司的“农夫山泉”企业商号于2014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且该公司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农夫山泉”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农夫山泉公司对“农夫山泉”不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享有企业名称权,且农夫山泉公司对“农夫”亦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农夫山泉”经过农夫山泉公司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院认为,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应作出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峨眉雪公司系2013年12月21日才取得“”商标,远远晚于农夫山泉公司成立及取得“农夫山泉”“农夫”商标的时间,且峨眉山农夫公司的股东王加银、郑其君同时也是峨眉雪公司的股东,峨眉雪公司曾与农夫山泉公司于2008年成立的农夫山泉四川峨眉山饮料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峨眉山水源,故峨眉山农夫公司明显知晓农夫山泉公司企业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该公司将“农夫”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使用,并在网站上擅自以较大字体使用“峨眉山农夫山泉有限公司”“峨眉山农夫山泉”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峨眉山农夫公司宣传经营的桶装水系农夫山泉公司生产、销售或与该公司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明显具有攀附农夫山泉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将峨眉山农夫公司及其商品与农夫山泉公司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峨眉山农夫公司关于其企业字号系对峨眉雪公司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峨眉山农夫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三、关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农夫山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峨眉雪饮料公司停止在其桶装水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正确。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农夫山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峨眉雪公司、峨眉山农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农夫山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连带赔偿农夫山泉公司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峨眉雪饮料公司、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峨眉山农夫公司变更企业名称错误且超出了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农夫山泉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峨眉山农夫公司停止使用“农夫”字号的诉讼请求,故峨眉山农夫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变更企业名称超出农夫山泉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停止使用企业名称、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均是在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因峨眉山农夫公司将“农夫”作为其字号的主要部分进行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农夫山泉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且峨眉山农夫公司无论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根据农夫山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峨眉山农夫水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农夫”字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峨眉山农夫公司、峨眉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4.89元,由上诉人峨眉山峨眉雪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峨眉山市峨眉山农夫水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楠审判员 杨 丽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