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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163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郭屯镇张刘村村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某1,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郭屯镇张刘村村民,现住聊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50%;三、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某1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2013年双方出资在聊城香江购得一套住房。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自私自利,不给我和女儿生活费,并且未经我同意将我们的共同存款16000元借给他哥哥,至今未还。夫妻双方不能相互信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被告张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7年7月2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掌掴原告两个耳光,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李某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经相互了解后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主动克服自己的缺点与错误,及时修复感情裂痕,创建幸福和睦的美好家庭。原告李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目前分居时间尚短,如果被告张某1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消除误解,和好有望。故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