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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响犯盗窃罪案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响,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响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人陈响在岳阳县黄沙街镇的周某四处以每天一百元的租金租得一台车牌号为“湘F5MC**”的小轿车,然后驾驶该小车在岳阳县荣家湾镇、汨罗市寻找作案目标进行偷窃,三次共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042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响驾驶租来的车辆来到岳阳县县委会院内,下车后在院内寻找作案目标。后见行政楼西侧的平房(岳阳县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档案室内无人,被告人陈响便进入该办公室,发现办公桌上有一米白色女式手提包,被告人陈响遂将被害人费某海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0元盗走,然后驾车逃离现场。2、2017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响驾驶租来的车辆沿107国道来到汨罗市,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在龙舟南路发现一家具厂(湖南新佳懿环保新材料公司),即驾车进入该公司院内。被告人陈响下车后来到该公司办公楼,见二楼一办公室内无人,便窜进办公室将被害人甘某恺、李某放置在桌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在岳阳市火车站附近销赃。经鉴定,被盗二台电脑分别为三星牌和联想牌,价格分别为540元和23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元。3、2017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响驾驶租来的车辆来到岳阳县科伦有限公司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陈响下车后来到该公司行政楼,以谎称找人为由来到公司老总邹某丽的办公室外,见室内无人,被告人陈响便进入该办公室,从被害人邹某丽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黑色女式挎包内将人民币22500元现金盗走,然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响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费某海、邹某丽、甘某凯、李某的损失,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费某海、邹某丽、甘某凯、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奇、毛某为、周某四的证言;被告人陈响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响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任岳乾人民陪审员  涂大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