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徐丽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徐丽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742号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万泉河路3128号滨湖金融服务中心E座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328P(20-20)。法定代表人:项兴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祝,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满安,公司员工。被告:徐丽浩,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丽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浩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徐丽浩为从我公司指定经销商处购买汽车,特向我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资料。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署了《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并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12月10日我公司按照《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51030元。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还款二期,拖欠贷款本息累计逾期十期,拒不偿还,多次催收未果。为减少损失,降低资金风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因严重违约导致提前终止合同而应支付给原告未偿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等合计56855.16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5日,未偿本金48818.23元,逾期利息6215.49元,逾期罚息1821.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费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费率即年利率15.30%计算);二、原告有权在徐丽浩名下的车牌号为鲁Q×××××轿车拍卖、变卖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丽浩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个人贷款申请书。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该汽车提供贷款51030元,期限36个月,合同另对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等作了约定;双方为了确保合同得到全面履行,还约定徐丽浩将其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鲁Q×××××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1030元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临沂开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息累计十期,尚欠原告未偿本金48818.23元,逾期利息6215.49元,逾期罚息1821.44元,合计56855.1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违约金计算明细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和《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瑞福德汽车金融汽车贷款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偿本金48818.23元,逾期利息6215.49元,逾期罚息1821.44元。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6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0%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购鲁Q×××××号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现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车辆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56855.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16日起,以4881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原告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丽浩名下鲁Q×××××号抵押车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22元,由被告徐丽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荣人民陪审员 吕 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