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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德文、白准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德文,白准往,宁波同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异39号案外人:章惠珠,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家言,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余德文,男,1962年7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申请执行人:白准往,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同欣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91372523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星中路2号424-1室。法定代表人:张彦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德文、白准往与被执行人宁波同欣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北仑周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惠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章惠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言、申请执行人余德文、白准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同欣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惠珠称,嵊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浙0683执426号申请执行人余德文、白准往与被执行人同欣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封并扣押了车牌号为浙B×××××/浙B×××××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为:案外人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案外人于2016年6月15日出资购买了案涉车辆,并将车辆挂靠于同欣物流进行经营,并签订了权利义务明确的《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全部支出和盈利均由案外人承担和享有。2017年3月2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06民初17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车辆所有权为案外人所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终止对案涉车辆的一切执行措施,并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扣押,将车辆返还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余德文、白准往称,案外人无权要求本案中止执行。从车辆的登记信息来看,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同欣物流公司名下,案外人不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案外人与同欣物流公司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双方为规避执行而虚构;即使真实,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北仑法院的调解书是在案涉车辆被采取保全措施���后作出的,并不能对抗本案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余德文、白准往与被告范小存、宁波北仑周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绍嵊民初字第2814号。依余德文、白准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查封了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三辆车。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德文、白准往因余仕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宁波北仑周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余德文、白准往因余仕杰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5286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92.77元、丧葬费24186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779738.77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749738.77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余德文、白准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元,减半收取6435元,保全申请费4870元,合计11305元,由原告余德文、白准往负担1100元,被告宁波北仑周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05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余德文、白准往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7)浙0683执426号。经布控,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案涉车辆扣押至本院。另查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惠珠与被告宁波同欣物流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并于当日作出(2017)浙0206民初177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宁波同欣物流有限公司确认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为原告章惠珠所有;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惠珠负担。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同欣物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无权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同欣物流公司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院可以对案涉车辆进行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同欣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提供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的(2017)浙0206民初1777��民事调解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作出该民事调解书的时间在本院对案涉车辆作出查封裁定后,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对案涉车辆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终止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扣押、将车辆返还给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章惠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健民审 判 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