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2008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2015年11月14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谭成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21时许,郭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邀约彭某某、曾某二人来到潜江市阳光东苑小区三单元102室陈某家中讨债,双方在陈某卧室内发生冲突,彭某某打了陈某一耳光,陈某遂拿起床头柜上的水果刀刺向彭某某的腰腹部和右臂,又将曾某腹部捅伤。经法医初步鉴定说明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称,其因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受伤,陈某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138.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其愿意赔偿曾某的经济损失,但其现在没有经济赔偿能力。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谭成香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被告人陈某系在被他人对其实施扇耳光等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2、陈某属激情伤害他人,犯罪性质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综上,希望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谭成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谭成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21时许,郭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邀约彭某某、曾某二人到潜江市阳光东苑小区三单元102室陈某家中,双方在陈某卧室内发生冲突,彭某某打了陈某一耳光,陈某随即与彭某某对打,并拿起床头柜上的水果刀刺向彭某某的腰腹部和右臂,又将曾某腹部捅伤。经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彭某某、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17日21时许,郭某某要彭某某帮忙收账,彭某某随即电话联系曾某一起帮忙收账。之后,郭某某、彭某某、曾某三人来到陈某位于潜江市阳光东苑小区三单元102室的住处找其收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彭某某打了陈某一耳光,陈某与彭某某发生对打,并从床头柜上拿起1把水果刀捅向彭某某,彭某某一边用右手挡刀,一边喊曾某帮忙,曾某还未上前帮忙即被陈某捅伤。尔后,郭某某、彭某某、曾某逃出现场并乘坐出租车前往潜江市中心医院。途中,出租车司机帮忙报警。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22时50分许,曾某驾驶出租车将三名男子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其中两名男子身上有血。4、证人陈某某(陈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7日21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到其住处找陈某。期间,有一名男子打了陈某一耳光。之后,三名男子从陈某房间跑出,陈某拿着水果刀进行追赶。陈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其在客厅地板上看到有一点血迹。5、被害人彭某某、曾某的伤情照片,证明二被害人受伤情况。6、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检验说明书,证明彭某某因本案而受伤。7、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7]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08)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某所受行政处罚情况及前科情况。9、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了供述。同时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曾某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曾某因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6154.03元。其中,1、医疗费13605.74元;2、护理费984.83元(参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的标准,按护理11天、1人护理、每天89.53元计算);3、误工费383.46元(参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的标准,按住院11天,每天34.86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按住院11天,每天80元计算);5、交通费300元(结合曾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曾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曾某系农村居民;2、曾某的病历资料,证明曾某因陈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住院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曾某因此次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3605.7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谭成香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在被他人对其实施扇耳光等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面对被害人彭某某打其耳光的轻微侵害行为,随即与彭某某发生一般性互殴的过程中,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水果刀将彭某某及未参与打斗的被害人曾某捅伤。综合分析被告人陈某所面对的彭某某侵害的轻重、缓急、性质及被告人陈某所处的现场情势等事实和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持刀伤害两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是具有积极加害意思的反击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性质。辩护人谭成香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谭成香提出“被告人陈某属激情伤害他人,犯罪性质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激情伤害他人的事实成立,但激情犯罪并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犯罪性质的轻重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对被告人科处刑罚时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但亦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辩护人谭成香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谭成香关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虽不构成累犯,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只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谭成香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偏高”的辩论意见成立,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偏高”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共计1615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