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凤梅、陈树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凤梅,陈树合,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09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宏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琳,正蓝旗农村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凤梅,女,满族,1970年3月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河北省丰宁县,农民。被告陈树合,男,满族1967年9月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河北省丰宁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德福,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丰宁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娇,女,1988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时永鑫,职务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高凤梅、陈树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琳、赵玉森、被告高凤梅、陈树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福、张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树合于2016年12月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陈树合借款3989900元,用于清偿0205047913号借款合同的债务。陈树合的妻子高凤梅认可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展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874‰,逾期还款罚息为月息基础上上浮50%。对于展期协议原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用自有的两栋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树合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贷款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899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10.6874‰计算。从2017年10月2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6.0311‰计算。被告高凤梅、陈树合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意见。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时永鑫和时永鑫的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4、付款凭证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以后,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已经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5、原告为了合法自己的权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送达关于宣布债权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的通知。6、行使抵押权通知单复印件。以上证据均证明一、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已经将关于实现债权的通知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高凤梅、陈树合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高凤梅、陈树合未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时永鑫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展期协议(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付款凭证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行使抵押权通知单和快递凭证(复印件)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树合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蓝农个借字(2015)第0428号。被告陈树合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9.787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息加收40%即为13.7025‰。被告陈树合的妻子高凤梅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2015年12月10日,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坐落于正蓝旗上都镇夏尔登吉区和工业园区的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166011500254,并在正蓝旗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树合放款4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树合返还原告本金10100元,并支付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12月4日,被告陈树合、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3989900元。展期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展期月利率为10.6874‰,逾期利率为基础月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16.0311‰。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树合邮寄了《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关于宣布债权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的通知》,宣布权债权立即到期。本院认为,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树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布债权到期并行使抵押权的通知》,原告向被告陈树合宣布了债权到期。并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为3989900元,故被告陈树合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89900元。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0.6874‰,逾期利率为基础月息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16.031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展期协议约定月利率10.6874‰计算。从2017年10月2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6.0311‰计算。因被告陈树合已经结息到2016年7月30日,故被告陈树合应当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875‰,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874‰计算,2017年10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0311‰计算。被告高凤梅作为被告陈树合的配偶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故被告陈树合从原告处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高凤梅应当与被告陈树合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双方约定,保证人对展期的借款为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为债务到期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将其所有的正蓝旗上都镇夏尔登吉区和工业园区的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166011500254,并在正蓝旗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陈树合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合、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989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中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7875‰,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874‰计算,2017年10月21日至全部给付为止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6.0311‰计算。二、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人即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正蓝旗上都镇夏尔登吉区和工业园区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XXXX、166011500254),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60元,由被告陈树合、高凤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海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