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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桂瑞与杨小泉、杨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瑞,杨小泉,杨欢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175号原告徐桂瑞,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小泉,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杨欢欢,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杨小泉儿子。被告杨欢欢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杨欢欢姐姐。原告徐桂瑞与被告杨小泉、杨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杨小泉、被告杨欢欢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78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198元、误工费14246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202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杨小泉驾驶被告杨欢欢所有的赣F×××××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抚州崇岗镇长岗村乡村道路由曾家村方向往河埠方向行驶,至曾家村高速桥面路段时,撞到同向前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双方无法就相关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望支持为盼。被告杨小泉、杨欢欢辩称,1、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对残疾赔偿金额、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计算金额过高;3、对原告损失清单不予认可;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5、证据材料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徐桂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桂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杨小泉无证醉酒驾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被告杨小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桂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3、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徐桂瑞因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2日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137.15元,后期复查门诊费410.40元;4、被抚养人学籍基本信息三份。证明原告的子女在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巢实验学校就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5、协议书一份、进货单十五份、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也于城镇;6、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岗镇长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被扶养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徐桂瑞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杨小泉、杨欢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7质证后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明3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院材料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包含其垫付的医疗费,垫付款凭证在原告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明4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原告子女在何处读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明5提出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事故发生前原告住在何处,但原告户籍地是在农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明6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有异议,原告在农村务农,从事微商,未做生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从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子女的学籍证明结合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其子女在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巢实验学校就读,生活在城镇,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进货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其从事何种类生意,不予采信。4、对原告父母、子女户口本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岗镇长岗村民委员会。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杨小泉、杨欢欢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小泉无证饮酒驾驶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注销)沿抚州崇岗镇长岗村乡村道路由曾家村方向往河埠方向行驶(钟岭—崇岗)行至抚州××××镇长岗村曾家村高速桥桥面路段时,遇情况采取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撞到同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徐桂瑞,造成徐桂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2017)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泉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桂瑞受伤后即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花费29137.15元,门诊治疗花费410.4元,合计29547.55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侧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左右;2、继续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复查X线,指导进一步治疗,约术后2月余可酌情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门诊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桂瑞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徐桂瑞于2015年12月29日始为居民家庭户口,之前为农村家庭户口。于2014年租住在陈某安置房抚州伍塘新村居住,做小生意谋生。于2002年5月26日生育儿子曾鹏,于200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曾梦琳,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女儿曾梦瑶。原告父亲徐长芳于1950年8月16日出生,其母亲徐牡花于1953年5月7日出生,原告子女均随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均系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巢实验学校学生。原告父母子女户籍信息与原告徐桂瑞户籍信息均登记在一本户口本,户主为原告徐桂瑞。被告杨小泉庭审中提出原告住院费中其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还提出门诊费还支付了2000元CT票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表示被告所述的CT票据并不在其诉请中。被告杨小泉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杨欢欢,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杨小泉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小泉驾驶的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欢欢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杨小泉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小泉对原告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前,原告徐桂瑞为居民家庭户口,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已超一年,原告徐桂瑞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原告徐桂瑞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29547.55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被告杨小泉已付21000元,原告主张8300元,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11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为780元(26天×30元/天);3、营养费,该项费用应为780元(26天×30元/天);4、护理费,应按本地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196元(44868元/年÷365天×26天);5、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5天,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具体从事何种类生意情况,其误工费应私营行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265元(21780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女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为25623元[(17696元/年×14年×10%÷2)+(9128元/年×29年×10%÷2)],两项合计829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该项费用应为3000元;8、鉴定费,原告花费16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260元。以上合计11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欢欢和被告杨小泉在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徐桂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96元、误工费6265元、残疾赔偿金82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07290元;二、被告杨小泉在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徐桂瑞医疗费1300元(11300元-10000元)元、营养费780元,合计2860元;三、驳回原告徐桂瑞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杨小泉还应赔偿原告徐桂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50元,被告杨欢欢承担上述款项中10729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徐桂瑞负担113元,被告杨小泉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冬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