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郭先蓉申请认定杜维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先蓉,杜维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特14号申请人:郭先蓉,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申请人:杜维泽,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代理人:杜翀灿,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与杜维泽系父子关系。申请人郭先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杜维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先蓉称,被申请人杜维泽被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12月29日入院治疗至今,因此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杜维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杜翀灿称,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其请求事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杜维泽,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和顺巷6号1栋1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510403197012121751。系申请人郭先蓉的丈夫。代理人杜翀灿,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和顺巷6号1栋1单元4号,身份证号码:51040319951221171X。系申请人郭先蓉与被申请人杜维泽之子。申请人郭先蓉诉称杜维泽患精神分裂症16余年,经过多次治疗病情缓解不明显,莫名其妙骂人、打人,郭先蓉与杜翀灿一致同意郭先蓉为杜维泽的监护人。杜维泽于2013年5月9日被攀枝花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于2016年12月29日被送至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没有出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代理人杜翀灿承认申请人郭先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申请人郭先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郭先蓉系被申请人杜维泽之妻,作为被申请人杜维泽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故申请人郭先蓉申请作为被申请人杜维泽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杜维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郭先蓉为杜维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译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