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仲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仲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仲滨,男,199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劳务人员,无前科,广东省肇庆市人,住肇庆市高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自动向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仲滨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书面告知被害人杨某1及电话告知被害人杨某1、陈某1的亲属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可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逾期被害人杨某1以及杨某1、陈某1的亲属均未提出。2017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某4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某和人民陪审员吴某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郑启迪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仲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2时50分,被告人吴仲滨驾驶粤H×××××号小型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7国道3607KM+300M(雷州市大地加油站)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由杨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1死亡,杨某1重伤二级、IV(四)级伤残。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仲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吴仲滨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吴仲滨亲属赔偿陈某1死亡丧葬费36330元,赔偿杨某1治疗费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仲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仲滨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仲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2时50分,被告人吴仲滨驾驶粤H×××××号小型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7国道3607KM+300M(雷州市大地加油站)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碰撞到由杨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1死亡,杨某1重伤二级、IV(四)级伤残。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仲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吴仲滨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上述罪行。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仲滨的亲属代被告人吴仲滨赔偿被害人陈某1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633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1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强制措施凭证、物证照片制作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粤H×××××小型轿车一辆及被害人无牌摩托车辆,粤H×××××号小型汽车现存放于肇事车辆保管场。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仲滨于1997年5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吴仲滨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2)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证明:未发现被告人吴仲滨有违法犯罪记录。(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吴仲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仲滨持有准驾车型为C1且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吴仲滨所驾驶车牌号为粤H×××××的飞度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严某,于2016年6月2日登记入户上牌,检验有效期止于2018年6月30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止于2014年8月17日。(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书证复印件制作说明、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1与陈某1(事故死亡)的基本信息,两人系夫妻关系。(5)诊断证明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初步诊断为,杨某1: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重度贫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致伤;4、肺挫裂伤。(6)道路视频截图指认。经被害人杨某1的同胞弟弟杨某2从治安监控视频截图指认,图中两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图片驾驶人是被害人杨某1,乘坐人是被害人陈某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雷公交认字【2016】第00516号)。证明: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仲滨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遒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仲滨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1、陈某1两人无过错无责任。(8)涉案车辆无法查询说明、涉案车辆去向说明。证明: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无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车驾号码00008,发动机号码无法查找,无法查询其有关记录。现该车暂扣停放在雷州市公安局涉案车辆保管场。被告人吴仲滨驾驶的粤H×××××小型轿车因告知其家属未来领取,故该车暂扣停放在雷州市公安局涉案车辆保管场。(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吴仲滨家属于2016年11月4日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死亡丧葬费36330元整,被告人吴仲滨家属于2016年11月10日赔偿被害人杨某1治疗费20000元整。(10)火化证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1尸体已于2016年11月14日在雷州市殡仪馆火化,被害人陈某1因死亡于2016年11月18日注销户口。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其听说杨某1出交通事故的消息后,驾驶摩托车赶到207国道大地加油站路段时,发现陈某1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后其赶往龙门农垦医院时杨某1正在抢救室,故其也不知当时杨某1的伤情具体情况。(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14时许,其在浙江省南浔区三长村接到医院医生电话告知其哥哥和嫂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给杨某1确认了,接听电话的是砖厂老板,老板告知其哥哥和嫂子发生交通事故了,哥哥在医院抢救,嫂子当场死亡了。其马上从浙江省坐客车往雷州市赶,第二天约17时才到雷州市,并确认伤者就是其哥哥杨某1,到雷州市殡仪馆确认死者是其嫂子陈某1。(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20日其表示其父亲杨某1伤情严重,部还未完全清醒,暂不能对其父亲进行伤残鉴定。4、被告人吴仲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03日约12时,我自己驾驶粤H×××××小型轿车从雷州市商业城出发,准备到徐闻办事。行至雷州市龙门镇大地加油站前路段,我在慢车道上以60公里时速行驶、跟在一辆汽车(不知道是货车或是小车)相距80米远行驶、行驶过程中,前方车辆突然往快车道变更车道,当时我在观看左后视镜,发现后方有汽车。约1-2秒后,我正视前方时,就发现前方(同车道上)有摩托车,有减速行驶或停车行为。因我与摩托车相距较近(有多近不清楚),于是,我刹车。刹车的过程中,我车右前方碰撞上了摩托车后方。碰撞后,摩托车驾驶人员与车分离,驾乘人员倒在地上、摩托车卡在我车右前方,被我车继续推着前行。前行过程中、怕有人员在我前方,不敢猛踩刹车,前行几米后,才停车。下车后,我往回走,看到一男一女两名伤者躺在地上,男的离我车近,女的在男的后方。男的可以说话,可以动。当时,我听到男的叫喊声,头部流血;女的头部流血,可以动(手、脚及身体均可动)。见状后,我就跑回车里拿手机(手机放在变速杆前方的柜里),打110、120报警。刚好、有一辆救护车路过,我就拦截救护车请求帮忙,救护车便停车、并对我说他们是参加学习回来的,车上救护器材有限,只能搭载一名伤者,且会主动联系农垦医院救护车到现场抢救另一名伤者。于是了我就坐上那辆救护车,随男伤者到湛江市农垦第二医院。在医院里,我交纳了150元车费和100元治疗费用,因身上没有钱,我只能交那么多。在医院,我多次联系警察,告诉我的具体位置。不久,我便到龙门派出所等候处理。事发当天,我驾驶的粤H×××××号轿车,车是捷和二手车的,我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5、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粵雷公(司)鉴(法尸)字【2016】11006号)、尸检照片1套。证明:陈某1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某所【2016】临鉴字第699号)、被鉴定人杨某1相片九张。证明:被鉴定人杨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博司某所【2017】临鉴字第078号)、被鉴定人杨某1相片八张。证明:被鉴定人杨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侧肌力4级轻度偏瘫的症状,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V(四)级伤残。(4)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410号、411号)。证明:从送检的吴仲滨、杨某1的血样中均未检验出乙醇。以上鉴定意见均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被告人吴仲滨和被害人家属。(5)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2016第420号)。证明:号牌粤H×××××小型汽车的制动系:检验合格。(6)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2016第421号)。证明:无号牌摩托车的制动系:前轮符合使用标准、后轮撞击损坏无法检测。上述鉴定意见附有鉴定人的资质证书,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被告人吴仲滨和被害人家属。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1张。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07国道3607KM+300M(雷州市龙门镇大地加油站)路段。体现了事故现场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263002号治安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明:监控视频中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被害人杨某1,乘坐人是被害人陈某1。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仲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仲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重伤二级、IV(四)级伤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仲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仲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吴仲滨的亲属代被告人吴仲滨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6330元、被害人杨某1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吴仲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仲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挺卫审 判 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期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