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高宗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高宗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C14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62107U(1-2)。法定代表人:魏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宗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宗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德、被上诉人高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宗生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宗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伟霖公司与高宗生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刘乐保为被告。伟霖公司虽然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水岸豪庭项目的脚手架部分,但该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乐保,高宗生所称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也是刘乐保,伟霖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也没有对刘乐保进行过授权,更未与高宗生进行结算和支付租赁费。刘乐保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到庭无法查明租赁合同的签订、供货、结算及下欠租赁费的具体情况,也无法查清其与高宗生到底是怎样的合作关系,在基础事实无法查清下作出判决必然是不公正的。刘乐保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人,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也没有受理伟霖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是错误的。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伟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皖012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将刘乐保与高宗生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为是伟霖公司与高宗生所签没有任何依据,伟霖公司就此提出了上诉。因后来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主动提出和解,愿意一次性付款,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撤回了上诉。该案是和解结案,伟霖公司并未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将该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而应该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目前,只有在建设工程领域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有条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转包人或发包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高宗生与刘乐保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但伟霖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伟霖公司显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伟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高宗生一审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协议书》系补签,属于伪证。高宗生与刘乐保合作时曾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在伟霖公司备案。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高宗生和刘乐保,伟霖公司并不是协议当事人。高宗生提供的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变成了伟霖公司,伟霖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显然是为起诉伟霖公司刻意准备的伪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高宗生辩称: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由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以及伟霖公司认可和履行租赁合同等事实予以充分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伟霖公司支付高宗生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2、刘乐保是伟霖公司水岸豪庭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伟霖公司与高宗生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刘乐保与高宗生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刘乐保是否与伟霖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系伟霖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伟霖公司在一审时要求追加刘乐保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伟霖公司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对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以达成和解为由撤诉,本身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认可,该判决已生效。伟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与高宗生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查明与确认,伟霖公司主张高宗生与刘乐保之间存在脚手架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脚手架租赁合同系伪造,伟霖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宗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伟霖公司向高宗生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802616.99元(含清理费、脚手架钢管及配件缺失赔偿费用);2、依法判令伟霖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以802616.99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4倍向高宗生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3、诉讼费由伟霖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高宗生向伟霖公司劳务分包的水岸豪庭小区工程提供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2015年12月15日伟霖公司与高宗生签订《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协议书》,伟霖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刘乐保和高宗生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2016年7月31日,刘乐保代表伟霖公司与高宗生签订《水岸豪庭租金结算清单》,确认伟霖公司因上述工程向高宗生租赁的脚手架及短少赔款共计1855516.99元,后伟霖公司支付1052900元,下剩802616.99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伟霖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伟霖公司与高宗生在肥西县上派镇水岸豪庭小区工程项目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已被(2016)皖0123民初171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伟霖公司辩称应追加刘乐保为被告,伟霖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宗生依约履行义务后,伟霖公司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高宗生要求伟霖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上无明确约定,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高宗生租赁费及其他费用802616.99元及违约金(以802616.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仍然集中在伟霖公司是否是案涉脚手架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公司是否应当向高宗生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首先,生效的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5年12月15日刘乐保以伟霖公司名义与高宗生签订《脚手架租赁工程合同协议书》的证据效力及伟霖公司与高宗生在肥西县上派镇水岸豪庭小区工程项目中形成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其次,诉讼中,伟霖公司虽否认与高宗生之间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但对案涉工程所使用的脚手架系从高宗生处租赁所得并无异议。而根据伟霖公司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刘乐保系受伟霖公司委派在案涉水岸豪庭3#、7#、8#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劳务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是由刘乐保与高宗生办理钢管扣件交接、租金结算等事宜。高宗生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刘乐保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并处理合同履行事宜。故即便刘乐保在没有获得伟霖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与高宗生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刘乐保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再次,本案中,伟霖公司自始至终未就高宗生提供的钢管扣件发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的数额提出异议,仅以公司未安排人员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而未就讼争租赁费用数额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高宗生与伟霖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依据高宗生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确认案涉租赁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伟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6元,由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