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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云龙与罗来成、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云龙,罗来成,高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843号原告华云龙,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来成,男,汉族,1954年4月29日出生,,住镇江市。被告高小华,女,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住镇江市。原告华云龙与被告罗来成、高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三次借给被告罗来成共计130400元,被告罗来成承诺最迟2015年6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来成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故要求被告罗来成及其妻被告高小华归还借款130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来成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32000元,承诺2015年5至6月份归还。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罗来成欠原告焦炭货款转为欠借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罗来成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484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罗来成转帐2万元,余款支付现金。2015年5月14日,被告罗来成又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5万元,承诺还款日为2015年5月22日,如逾期借款人以房产证及汽车抵押给原告。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罗来成转帐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30400元,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又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来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来成应依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其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小华应对被告罗来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来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云龙归还借款1304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以3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8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高小华对被告罗来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被告罗来成负担。被告高小华对被告罗来成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