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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岑林、郑金玉等与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林,郑金玉,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1533号原告:岑林,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郑金玉,女,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广州街金利小区28号。法定代表人:郑香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林、郑金玉与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林、郑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嘉,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岑林、郑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的违约金355元;2、判令被告尽快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按已付房款总额35535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滨江国际小区10栋2单元1103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355358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若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按约于2009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后,至今(已超过480日)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因多次催促未果,诉至法院。恒基公司辨称,与原告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实。但被告认为:1、其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后,未能在2011年前将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所需的材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在提出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办证的,按已付房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应再另行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3、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将办理房屋产权证需要的相关资料提交给相关部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收到其提交的:1.申请报告、2.授权委托书、3.身份证复印件、4.竣工测量成果书,后出具的《单位申报收件回执单》(复印件)。以证实其已履行了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不是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求被告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是否已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而逾期备案的状况持续存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355元。原告诉请被告仍不履行备案义务的,按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主张其已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岑林、郑金玉逾期办理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355元;二、被告广西百色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按照房款总额355358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登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百色市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 琳书 记 员 吴财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