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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龙岁军与被申请人杨俊勤、刘小明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岁军,杨俊勤,刘小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岁军,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勤,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明,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龙岁军因与被申请人杨俊勤、刘小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5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岁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属沙场合伙人的证据不足,亦未指明挖掘机属三人共有的证据优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沙场管理人员的理由不成立,其起诉目的是想掠夺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挖掘机。请求撤销(2016)陕05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申请人杨俊勤、刘小明与申请人不构成沙场及挖掘机合伙关系,判令涉案挖掘机为申请人所有,并解除对该挖掘机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涉案挖掘机亦系合伙人共有财产,故判决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投资经营沙场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申请人为沙场交纳河道管理费、购买柴油、交纳电费的证据以及参与沙场的外联及管理工作的事实,并结合其没有报酬及沙场员工的证言,能够证实申请人系沙场的合伙人之一。涉案挖掘机虽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杨俊勤为购买该挖掘机亦投入了部分资金,故一、二审根据当时购买挖掘机的原因、出资情况等情形,认定该挖掘机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沙场时购买的生产工具,为三合伙人共同所有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申请人所持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龙岁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龙岁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豪玲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