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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秀成、李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成,李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秀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2年12月9日出生,农民。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一日、罚金一千元;2008年2月29日因吸毒被汉台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l7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宁,男,汉族,初中文化,l986年5月10日出生,农民。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七千元;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2012年4月24日减余刑释放;2014年2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秀成、李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奕丹、被告人何秀成、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宁在何秀成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汤房村的出租屋内玩耍,被告人何秀成提议去偷电动车,李宁表示同意。随后,李宁骑自己的粉色台铃牌电动车带着何秀成来到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金隆小区”一单元一楼楼道内,由李宁负责望风,何秀成采用接线的方式将何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杰宝”牌黄色电动车偷走。因发现该电动车比较破旧,何秀成和李宁将该电动车骑到“金色蓝镇小区”西侧的巷子里将电动车内的电池卸走,车架子留在原地,后何秀成将电池以16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0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架找回已发还被害人何某。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李宁在何秀成家玩耍时,被告人何秀成提议出去偷车,李宁表示同意,后李宁骑自己的粉色台铃牌电动车带着何秀成来到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金地阳光小区”车棚,在车棚内发现齐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较新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由李宁在旁边望风,何秀成采用接线的方式将该电动车偷走。之后李宁和何秀成将该电动车推到汉中铺镇转盘附近,何秀成先行离开后,李宁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路过的工人。当晚李宁将600元赃款分给何秀成300元,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340元。2017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在汉中市汉台区陈家营十字将被告人李宁抓获归案,同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汉中市汉台区街心花园西侧将被告人何秀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秀成、李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何某陈述和证人崔某、何某某的证言,物证粉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一把、六角螺丝刀套筒一个、开锁工具1套佐证,有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电动车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2003)南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汉公汉台强戒字【2008】第13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何秀成、李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秀成、李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364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秀成、李宁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秀成提议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秀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秀成、李宁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秀成在4至6个月拘役及1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对被告人李宁在8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量刑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螺丝刀一把、六角螺丝刀套筒一个、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何秀成、李宁向被害人齐某退赔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小菊人民陪审员  杜秋林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