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蔡期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期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期泉,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安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期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期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期泉在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19号的住处,多次容留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期泉在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19号的住处,容留林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7日1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19号抓获被告人蔡期泉及违法嫌疑人郭某、林某2,并当场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及财物入库清单、现场查获照片,微信支付截图,行政处罚材料,归案经过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蔡期泉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蔡期泉量刑。被告人蔡期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蔡期泉在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19号的住处,六次容留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期泉在其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19号的住处,容留林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19号抓获被告人蔡期泉,并从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郭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共计6次到被告人蔡期泉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某的家中吸食冰毒,并于2016年8月17日在被告人蔡期泉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下午,他来到被告人蔡期泉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某的家中,当时被告人蔡期泉在玩手机,他看到房间内有锡纸和吸毒工具,上面还有冰毒,就自己过去吸食,被告人蔡期泉看见他吸毒后也没有说什么等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郭某、林某2辨认,确认被告人蔡期泉。4、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查获照片、财物入库清单,证实2016年8月17日,经对被告人蔡期泉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洪邦19号的房间及现场人员蔡期泉、郭某、林某2进行检查,查获郭某身上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及吸毒工具饮料空瓶一个、锡纸一张、塑料吸管四根。5、抽样笔录、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因不足一克,全部作为检材送检,经检测,该批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6、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7、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期泉及证人郭某、林某2三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均被处以行政处罚。8、归案经过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期泉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期泉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蔡期泉曾因吸毒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10、被告人蔡期泉对其容留郭某、林某2在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期泉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期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期泉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蔡期泉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期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呈凤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