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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孔祥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孔祥泰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磊,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开启巷1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泰,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朔州市人,朔能铝硅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祥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磊,被上诉人孔祥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孔祥泰提交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金额偏高,有失公正。应按照上诉人实际定损的金额或进行重新鉴定后对被上诉人孔祥泰进行理赔。其次,应以合同约定按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先行赔付标的全部损失,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孔祥泰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孔祥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赔偿孔祥泰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20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孔祥泰于2016年1月9日在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部附不计免赔率、玻璃、大灯、倒车镜单独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0320元。2017年1月8日15时10分许,李世强驾驶×××”华泰圣达菲”越野车沿朔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胡家窑村口左转弯时与孔祥泰驾驶其所有的×××沿朔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朔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三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李世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泰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孔祥泰支出拖车费350元。孔祥泰因和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及侵权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20日,孔祥泰的车辆在朔州市朔城区雁长风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复,支出修车费16593元,孔祥泰诉请判令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孔祥泰与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孔祥泰已履行缴纳保险费及出险通知义务,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应向孔祥泰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320元,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合法车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16593元、施救费35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抗辩其定损为9000多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孔祥泰支出的维修费有汽车修理厂的正规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抗辩称对孔祥泰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于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抗辩称追加侵权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2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而非侵权之诉,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可在赔偿孔祥泰之后,向第三方保险公司追偿垫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孔祥泰损失16943元。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理赔数额是否适当;保险公司可否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孔祥泰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祥泰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投保的×××车辆受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法及时履行保险责任义务。但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定损理赔,被上诉人孔祥泰将受损车辆放置在具备合法经营权的汽车修理厂维修,有详细的修理价目并开具了合规的发票,支出的维修费用真实合理,原判决据此确认的包括施救费用在内的车辆损失,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自行出具未加盖公章和签字确认的车损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孔祥泰支出维修费用的票据,故就此所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提出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按比例理赔之上诉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是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而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况且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并未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原判作出全额赔付并无不当。按《保险法》规定,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孔祥泰之后,可代为行使被上诉人孔祥泰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朔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