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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财与被告龚桂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财,龚桂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429号原告:高树财,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桂先,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高树财与被告龚桂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桂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40540元,共计22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苗艳借款8万元现金,利息每月1200元,月息按0.015元计算,由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马联合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15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出借人马联合、苗艳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当时无力偿还,原告代其向马联合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500元,向苗艳偿还了本金8万元及利息1804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出借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承担了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桂先未参加庭审,但其在谈话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桂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财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205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04元,实际由被告龚桂先负担,由被告龚桂先在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高树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焕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