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孙某1、原审被告孙某2、原审被告尹某、原审第三人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1,孙某1,孙某2,尹某,夏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朱某(系高某1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孙某1母亲)。原审被告:孙某2,男。原审被告:尹某,女。原审第三人:夏某,男。法定代理人:冯某(系夏某母亲)。上诉人高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原审被告孙某2、原审被告尹某、原审第三人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尹某,原审第三人夏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孙某1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1、孙某1在此起事件中,手持折叠刀刺伤上诉人的行为,系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大、性质严重,危及人身生命、健康。孙某1实施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十级伤残,其客观行为本身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犯罪。上诉人在此起事件中,个人参与的行为很轻微,只是参与了一般的殴打,没有伤害的故意,同时上诉人既不是事件的挑起者,又不是主谋者,仅仅是一种随同行为,属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行为与孙某1行为比较相差悬殊。本案无论从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的性质以及所造成的后果上看,二人行为的危害性相差悬殊,不成比例,原判按四、六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系不当。2、此案对行为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高某1在2015年当时年龄不满十四周岁,孙某1也不满十四周岁,二人均系未成年人。此案系监护人的责任。《婚姻法》第23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系无过错责任。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过错要件,主要的特点是主观过错与行为人相分离,即主观过错不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对行为人负有监督之责的监护人的过错,而监护人责任中却不能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或者无过错,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识别能力或者识别能力不足,无法确认他们是否具有过错,因此监护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就是监护人自己的过错,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所以本案原判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划分过错并以此作为判决的理由,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具备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二、原判以上诉人农村标准赔偿错误,上诉人高某1家系非农户,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三、原判决未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上诉人十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孙某1辩称,上诉人家就是农村户口不是城镇户口,国家有标准。夏某辩称,没有意见。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孙某1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音速网吧二楼上网,当时不知姓名的二人将被告叫到网吧一楼门外,后原告、第三人夏某带领其他几人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用自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原告腹部,原告被送至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腹部刀刺伤,肝破裂”,住院二十天,共花医药费16,142.27元。2016年1月20日,经盖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为重伤二级,并构成10级伤残。2016年3月10日,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向本院出示该案处理情况说明:2015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孙某1用刀将原告高某1腹部刺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并构成10级伤残,因被告孙某1案发时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不予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至于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单独民事起诉。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监护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监护人表示,被告已过继给其三大伯抚育,原告诉讼主体有误;对于原告被刺伤的后果,被告系正当防卫,第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表示,对于原告被刺伤的后果,与第三人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请求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并表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监护人、代理人,第三人监护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志、医药费收据、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盖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盖州市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邵有为、刘赫然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受伤结果是在群殴事件中,由被告所致,本案应认定为原告及第三人过错在先,理由是:原告等人将正在网吧上网的被告叫到网吧门外,是原告等人先动手殴打被告,继而引起互相厮打,最终致原告受伤。被告随身携带折叠刀具,有害社会,考虑实际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群殴参与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监护人提出的诉讼主体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经审查,被告不具备正当防卫要件,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药费的鉴定,本院已告知被告在庭审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但至今未有接到,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并未提供反诉状,故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经济损失23,094.22元。二、对上述款项,被告法定监护人孙某2、尹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23.00元,原告承担929.20元,被告承担1,393.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另查,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除对于原审认定的户口性质有异议以外,其他均无异议。再查,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的户口本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变更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第一、原审中高某1起诉时已将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尹某列为被告,但一审判决中未予写明,本院二审予以补正。第二、因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除对于户口性质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其原上诉状所提出的除涉及户口性质的伤残赔偿金以外其他上诉理由不再予以审查。第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高某1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上诉人家庭变为居民户口,但根据其原审中所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所在家庭的户口性质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为81628.36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孙某1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上诉人高某1的赔偿应由被上诉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也即原审被告孙某2、尹某承担。原审判决由孙某1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孙某2、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经重新计算,孙某2、尹某应赔偿上诉人的数额为45977.02元。(详见赔偿明细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二、孙某2、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977.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上诉人负担929.2元,由孙某2、尹某负担13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负担371.6元,由孙某2、尹某负担5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 爽高某1应获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16,142.00元;2、护理费:2,034.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20天=1,000.00元;4、交通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元;合计:81628.36元×60%-3000元=45977.0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