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6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兴与被告罗勇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兴,罗勇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93号原告:吴春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员辉,平江县长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勇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春兴与被告罗勇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员辉、被告罗勇琦、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84945.51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勇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23时58分许,被告罗勇琦驾驶湘F8SX**号小型轿车在长寿大道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的湘F8S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罗勇琦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答辩人已经向原告垫付费用4334.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被告罗勇琦的驾驶资格没有异议;3、对原告吴春兴的损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被告罗勇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23时58分许,被告罗勇琦驾驶湘F8SX**号小型轿车,从平江县长寿镇五洲宾馆路口方向往长寿镇新雨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寿镇长寿大道地段左转弯进入辅道时,与从长寿镇新雨路口往长寿镇五洲宾馆路口方向由原告吴春兴驾驶的湘FEP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春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7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勇琦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春兴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春兴受伤后,被送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4334.51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罗勇琦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4334.51元元。2017年6月2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春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7日,误工期20日,营养期15日,预计后段医疗费1500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罗勇琦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本案肇事的湘F8S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罗勇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春兴在江西匠臣世家木业有限公司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5834.51元(前段4334.5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天×8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4、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5、护理费936元(117元/天×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7、误工费2545.6元(46458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的月收入8500元没有依据,本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车辆维修费1560元。以上9项合计77924.1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6614.5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69749.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费用156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罗勇琦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10000元伤残损失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6614.5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损失6614.51元;原告伤残损失69749.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损失69749.6元;原告财产损失15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560元。以上三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77924.11元(6614.51元+69749.6元+1560元)。因被告罗勇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春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600元(即本案鉴定费),由被告罗勇琦赔偿1120元(1600元×70%)。因被告罗勇琦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就事故责任计算免赔率。故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应当由被告罗勇琦承担的1120元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给原告。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平安财险平江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春兴赔付保险金79044.11元(77924.11元+112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罗勇琦已垫付费用4334.51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罗勇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9044.11元;二、由原告吴春兴向被告罗勇琦返还垫付款4334.51元;三、驳回原告吴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履行款帐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吴春兴负担162元,由被告罗勇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