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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贵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山,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西县。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李贵山驾驶号牌为粤V×××××的小轿车从丰顺县沿S224线往揭西方向行驶,行至埔寨镇埔寨农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7日,张某1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贵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贵山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李贵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贵山使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处理。2016年9月28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贵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再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贵山与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由被告人所驾驶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付经济损失外,被告人李贵山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221500元。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贵山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公(司)鉴(法尸)字[2016]10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梅市)公(司)鉴(化)字[2016]09029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贵山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贵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山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贵山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贵山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李贵山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