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唐忆军与邹新文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忆军,邹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950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5执950号申请执行人:唐忆军,男,1960年12月16日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邹新文,男,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唐忆军与邹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邹新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邹新文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查得被执行人邹新文名下没有房产;有车辆,但有在先查封,本院已轮候查封,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已退休,每月养老金人民币2930元,本院已冻结。现未查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许 峻审判员 俞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