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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5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老关庄村东头,因琐事与同村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后撕打。撕打中,付怀用许某车上的汽车方向盘锁将许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许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与被告人付某系亲属关系,二家案发前曾有矛盾。案发后,付某与许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许某经济损失12.5万元,其中已支付经济损失7.5万元;其余5万元,付某同意于2017年9月13日前付3万元、剩余2万元2017年底前付清。许某对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当事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付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