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6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昌武、陈日颂等与谢培基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武,陈日颂,谢培基,谢维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26民初16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昌武,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陈日颂,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波,系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玲,系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培基,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谢维新,男,195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被告谢培基、谢维新表兄弟),男。原告李昌武、陈日颂与被告谢培基、谢维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昌武、陈日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归还款项150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00元(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付清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伙开矿合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损失暂计1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12月22日签订《合伙开矿合同》,约定两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开发两被告拥有的一条位于××茶坑山狗仔塘大石鼓的铅锌矿、钨矿龙洞,两原告入伙购买50%项目份额即150万元作为入伙款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分别在2014年12月23日与2015年1月9日将50万元与100万元款项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到被告谢培基账户上。但两被告收到两原告的上述款项后并没有按约定办好合伙项目的相关手续,期间,经两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却不断找借口。在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承诺在10日内把矿山所需的一切手续全部办理完整并交付给两原告,否则就把150万元退还给两原告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给两原告,但事后两被告并没有履行诺言继续一而再三的推脱责任。事后,经两原告调查后发现该矿山根本不属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根本无资格也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两被告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返还15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培基、谢维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被反诉人在本诉中1.2.3项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李昌武、陈日颂向反诉人谢培基、谢维新归还273722元;3.本案受理费与受理案件的有关费用由两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洽谈投资农副产品过程中,被反诉人得知反诉人的铅锌钨矿后欲投资,在多次勘验鉴定且反诉人出示矿山合法开采手续后,被反诉人以申丽超(原告陈日颂配偶)、梁文清(原告李昌武配偶)的名义与反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合伙开矿合同》(以下简称《开矿合同》)。《开矿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李昌武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9日向反诉人谢培基的账户汇入150万元补偿款。矿山开工后,被反诉人派出刘加海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对矿山进行全面管理。2015年5月25日,被反诉人威胁反诉人谢培基在酒店写下承诺书要求反诉人退还150万元,但反诉人已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矿山合法开采手续办理完毕,故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退还15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同时,根据《开矿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负责生产投资,在投入150万元补偿款外需再投资155万元作为周转资金,但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投入周转资金,导致矿山无法经营,反诉人亦因此先行垫付273722元资金用于矿山经营,故要求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垫付的矿山周转资金共计27372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本案的庭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在2014年12月22日被告谢培基、谢维新与申丽超、梁文清签订《合伙开矿合同》,当时陈日颂在场、李昌武不在场。本案原告李昌武是梁文清的丈夫、陈日颂是申丽超的丈夫。被告谢培基、谢维新也知道李昌武与梁文清、陈日颂与申丽超均是夫妻关系,也认可李昌武、陈日颂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履行合同。李昌武在庭审时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书写的《授权委托书》在签订《合伙开矿合同》时并没有向被告明示,被告也不知情。《合伙开矿合同》是梁文清、申丽超与谢培基、谢维新签订的,李昌武、陈日颂是代表梁文清、申丽超行使《合伙开矿合同》的权利义务。梁文清、申丽超是否取得李昌武、陈日颂的授权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李昌武、陈日颂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谢培基、谢维新的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昌武、陈日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