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毕克祥与周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克祥,周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921号原告:毕克祥,男,汉族,1955年5月16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参加庭审活动;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被告:周永波,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务工,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负责人:龙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406145。代理权限为一般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1201210778209。原告毕克祥诉被告周永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被告周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06.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永波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1时45分,被告周永波驾粤B×××××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浠水县××线三三桥下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鄂J×××××8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4日入院,2017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又到汉口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16年12月21日,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永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被告周永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浠嘉医[2017]临鉴字第J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毕克祥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10%。2、其后续无必然发生的费用。3、其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经查,被告周永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双方同意到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但始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且在原告入院到出院期间极少探望。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永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是原告撞的我,对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于原告是农民,我的车购有保险,交警部门调解我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经审查,无拒赔事项,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毕克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周永波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周永波的身份及肇事车辆为被告周永波所有的事实;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7、原告住院病历资料17页,旨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受伤状况;8、司法鉴定收据、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9、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预期损失;1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3、4、5、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小结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不应支持营养费;对证据材料8鉴定费发票不是我司赔付范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对证据材料9请求法院给予七天的时间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过六十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周永波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周永波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二张医疗发票、一张护理费发票,计款4925.52元,旨在证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毕克祥对证据材料11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证据材料11中二张医疗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护理费发票是否真实,应当提供护理协议佐证。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毕克祥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4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毕克祥伤残程度评定为Ⅹ(10)级。原告因此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毕克祥对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周永波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3、4、5、6当事人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2系证件凭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能证实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据材料8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9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10只能证实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证据材料11能证实被告周永波为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与证据材料9一致,亦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1时45分,被告周永波驾粤B×××××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浠水县××线三三桥下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鄂J×××××8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毕克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毕克祥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10天,用去医疗费4455.52元,该款由被告周永波结算支付。同时,在浠水县朝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请护工护理原告毕克祥支付护理费470元,共计4925.52元。入、出院诊断: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可能;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出院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毕克祥伤残程度经两次鉴定均评定为Ⅹ(10)级。2016年12月21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克祥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周永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肇事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永波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毕克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后经浠水县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周永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诉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参照医嘱按30天计算,护理费总额应扣除被告请护工扩理原告的护理费470元。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毕克祥的事故损失,本院核定其具体项目、数额、标准如下:医疗费4925.52元,伤残赔偿金24177.50元(12725元/年×1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221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470元],交通费1100元(800元+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41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克祥损失35918.80元,由被告周永波赔偿原告毕克祥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克祥事故损失共计3591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毕克祥返还被告周永波垫付费用4925.52元,扣除被告周永波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毕克祥还应返还被告周永波款3425.52元,其履行期限同上。三、驳回原告毕克祥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永波负担,其付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成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