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鑫昊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民洋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昊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民洋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基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高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434号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1-1)。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英华,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鑫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办事处程庄村190号院1楼。组织机构代码:77216926-0。法定代表人:田永红,经理。被告:平顶山市民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段八矿铁路桥东5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5597108-2。法定代表人:张群良,经理。被告:平顶山市金基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东段铁路立交桥东5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8805037-9。法定代表人:程晓涛,经理。被告:高晓刚,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平顶山市鑫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源公司)、平顶山市民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商贸)、平顶山市金基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公司)、高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谷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昊源公司、明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鑫昊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鑫昊源公司发放贷款10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期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明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明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对被告鑫昊源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鑫昊源公司发放贷款1070万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鑫昊源公司从未支付过利息及本金,被告明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也未履行其担保还款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鑫昊源公司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偿还贷款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2878032.5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顺延计算);2、被告明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鑫昊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民洋商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金基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晓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鑫昊源公司向原告卫东农商行申请借款1070万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民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向原告卫东农商行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对被告鑫昊源公司的10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鑫昊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卫东农商行借款人鑫昊源公司……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壹仟零柒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第四条……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5‰……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十、争议解决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卫东农商行、借款人鑫昊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民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债权人卫东农商行保证人民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有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仟零柒拾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5年1月16至2016年1月16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九条争议的解决……1、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卫东农商行、保证人民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在合同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鑫昊源公司发放贷款1070万元。另查明,被告鑫昊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在卫东农商行贷款107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鑫昊源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鑫昊源公司下欠贷款本金1070万元,拖欠正常利息365天,月利率10.5‰,拖欠正常利息金额为1366925元,拖欠逾期利息269天,月利率15.75‰,拖欠逾期利息数额为1511107.50元,拖欠利息总金额为2878032.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保证书、付息通知书、保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欠息说明、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客户提款支付申请(受托支付)、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鑫昊源公司、民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鑫昊源公司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鑫昊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卫东农商行主张的该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6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民洋商贸、金基源公司、高晓刚应当对原告卫东农商行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鑫昊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共计2878032.50元,自2016年11月9日按月利率15.7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市民洋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基源工矿商贸有限公司、高晓刚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6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昊源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民洋商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基源工矿贸易有限公司、高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代理审判员 赵 颍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