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宝森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沈阳浦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职责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森,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沈阳浦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初66号原告:吴宝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月、刘畅,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农业高新区明珠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蔡姝,系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沈阳浦河新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农业高新区明珠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生,系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长泉,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宝森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沈阳浦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心”)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月、刘畅,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姝、李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原告因道义镇孝汉村招商引资,到该村购房投资建厂。4月,沈阳市新城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填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为3705平米,使用者为原告。同时,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2007年末,由于厂房过于破旧,为防止发生危险,原告拟对该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重新建设。但原告在拆除房屋完毕尚未重建期���,被告区政府以拟对孝汉村土地房屋进行征地拆迁为由,禁止原告重建厂房。由于被告的行为,征地补偿期间原告地上物灭失,原告最终未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土地、房屋补偿款。此后,原告一直向当时组织办理征地补偿的街道办、土地储备中心寻求解决,因相关工作人员调动频繁,至今未能得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补偿职责,支付原告土地及房屋补偿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且直至1997年涉案土地存在地上建筑物。2.谈话录音记录两份,证明原告自拆迁以来一直与相关部门负责人沟通寻求补偿,由于负责人更换频繁,未能得到解决。被告区政府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错列被告。原告所诉地块为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其补偿款已支付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原告有关土地补偿请求可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所诉地块上已无任何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根据沈阳蒲河新城管委会《沈阳蒲河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规定》第十二条,原告地块无地上物,无法获得评估价值,故无法进行货币补偿。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辽宁省人民政府及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2007-315号、沈政地征字2007-0027号),证明征用土地的依据。2.沈北新区政府征用土地公告,证明区政府是公告主体。3.沈北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安置主体为沈北国土资源局。4.谷歌土地航拍卫片,证明无地上物。5.沈阳浦河新城房���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证明原告不符合补偿规定。6.收款收据,证明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孝汉村。被告土储中心亦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其答辩内容及证据种类、证明目的与被告区政府提交的一致,且庭审中,被告土储中心均同意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日,原告吴宝森取得了位于道义镇孝汉村面积为3709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于同日取得了该土地上面积为3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05年左右,原告因欲翻建房屋,自行将房屋拆除,后申请重建许可时未获批准。2007年8月20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政府发布农转用、征收土地公告,对沈北新区道义镇孝信汉村工矿用地0.69公顷、农村宅基地38.0257公顷、孝信鲜村农村宅基地11.4052公顷进行征收,浦河新城房产局道义分局为拆迁具体实施单位。原告所诉地块位于此次征收范围内。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北新区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第36号),确定征收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标准,并依据《沈阳蒲河新城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物进行补偿。征收开始后,被告以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不存在房屋及地上物为由,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77,500元、房屋补偿款362,600元;上述两项补偿款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征地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所诉地块处于被告区政府2007年8月20日公告的征收范围内,故被告区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7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属于孝汉村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时,土地补偿款应依法给付孝汉村村民委员会。如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应由孝汉村主张权利,但原告个人不具有单独提起土地补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36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给予补偿。即补偿行为应以补偿对象房屋存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自述房屋在征收前已被其自行拆除,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能证明房屋被其自行拆除前的状态,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实施征收行为时其房屋仍存在的其他证据。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征收时原告主张补偿的房屋实际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宝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国华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宇本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