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1827号原告: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216元(包括保险车辆修理费87,732元、施救费4,284元、评估费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22时许,原告驾某员王文博驾某原告所有沪D9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宝安公路外青松公路东侧200米外与陈思现驾某的桂BAXX**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驾某员负事故全责。原告为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后,原告申请理赔,但至今未果。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某证、行驶证、运输证,2.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5.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6.施救费作业单、发票及更正说明,7.销售出库销售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和事故无异议。被告定损原告车损26,950元,原告委托的评估价格过高,评估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2,000元,因挂车未投保故本案认可50%计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尤其是驾某室总成,证据7销售单无法反映配件品质,要求重新评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定损报告,2.定损照片,3.短信通知,4.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3是发驾某员的短信,现人已离开公司也未告知公司有短信通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4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所述及其证据吻合,可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定损报告缺乏双方意思表示,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牌照为沪D9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投保车辆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27,949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等。2017年2月27日22时许,原告驾某员王文博驾某原告所有沪D9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宝安公路外青松公路东侧200米外与案外人驾某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某员负事故全责。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284元。原告驾某员遂向被告报案。原告因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定损报告,于同年3月29日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作修复费用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评定修复费用为87,73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无异议,不要求评估人员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应以其定损为准,但无证据佐证双方已对该定损协商并达成一致。保险合同中双方亦无第三方评估的约定,原告在事故后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根据该意见进行维修,亦无不当,故对该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均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主挂车应对半承担施救费及施救费按2,000元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祥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4,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为1,077.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