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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家道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道,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758号原告:周家道,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提起反诉,签收诉讼文书),员工。原告周家道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被告炎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照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炎帝公司向原告周家道偿还400000元欠款及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周家道以菇农贷款为由转给被告炎帝公司340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周家道存入60000元到被告炎帝公司账户,作为菇农贷的保证金。2015年10月26日,原告周家道与被告炎帝公司进行菇农贷往来对账,并由被告炎帝公司出具了一份《周家道菇农贷往来对账函》,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被告炎帝公司共欠原告周家道菇农贷款本金及保证金400000元,利息另算。被告炎帝公司亦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原告周家道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支付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炎帝公司认可其公司欠原告周家道430000元的欠款和60000元的保证金,但认为原告周家道仅提供了对账函,并没有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认为,被告炎帝公司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周家道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家道与被告炎帝公司为经营香菇生意发生欠款纠纷,被告炎帝公司亦向原告周家道出具了对账函,并加盖了公章,夏世军虽出具了一份承诺函,但该承诺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系在本案原、被告出具结算单之前,故对原告周家道要求被告炎帝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家道与被告炎帝公司在结算时未约定利率的标准,故对其要求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家道支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家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