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49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铁路某某小区18号楼x单元xxx室内,趁其朋友董某不在之机,将董某的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59)一张盗走。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某路兴业银行柜员机上取款六笔,共计盗取人民币13500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董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