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成明与郑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明,郑义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369号原告:黄成明,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惠,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义华,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黄成明与被告郑义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出租车转租给被告使用,并与其头口达成协议,租金按照每天190元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29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义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授权委托书、结婚证、租赁合同、渝B9T***行驶证各一份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黄成明将其在重庆市威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的渝B9T***出租车转租给被告郑义华使用,并口头约定,租金按照每天190元计。但被告承租车辆后,并未按约支付租金。2016年5月20日,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出具欠条,载明:“我郑义华欠刘学惠2900元钱是板板钱。”另查明,刘学惠与原告系夫妻。现原告认为,车辆是原告向公司承租的,而向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宜一般由妻子刘学惠处理,故被告出具欠条时,就写成了“欠刘学惠”,但该租金实为欠原告的。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承租并合法持有。现原告又将其转租被告使用,该转租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被告使用车辆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黄成明支付租金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义华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黄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代理审判员 陈 一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