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琦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7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琦,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陕西骅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部项目经理,住芜湖市镜湖区。2015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程琦在担任陕西骅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博公司)担保部项目经理期间,由程琦作为借款人、骅博公司作为担保人,以月利率1.5%-1.9%的高额利息与社会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经审计,截止报告日借款方为程琦的借款担保合同共37份,实际吸收存款6610000元,已返还326740元,未返还628326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程琦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琦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程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程琦在担任骅博公司担保部项目经理期间,由程琦作为借款人、骅博公司作为担保人,以月利率1.5%-1.9%的高额利息与社会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并承诺保本付息。经审计,截止报告日借款方为程琦的借款担保合同共37份,实际吸收存款6610000元,已返还326740元,未返还6283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情况说明、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陕普鉴字(2016)24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被告人程琦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曹某等存款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琦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借款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琦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前已返还部分存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29日止)。二、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存款人(返还名单和数额详见陕普鉴字(2016)24号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崔 怡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雨打印:相丽华校对:张雨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