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肖会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会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会霞,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思南县。2012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会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会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会霞伙同刘某(另处理)经密谋后,于2016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及9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分别窜至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及黄圃镇某路段,由刘某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通过故意在被害人经过的路上丢弃现金的方式,制造遗失钱财的假象,让被告人肖会霞捡起钱,以分钱为诱饵骗得被害人信任后,刘某以追索钱财为由,返回找被告人肖会霞及被害人,以要求被害人通过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被告人肖会霞保管,以证明自己没有捡钱为借口,骗获被害人韦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奥洛斯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元)及被害人易某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卡号62×××53)及银行卡密码、三星牌手机1部(未能核价)后,被告人肖会霞乘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并使用上述银行卡在黄圃镇某ATM柜员机上取得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肖会霞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图像对比,公安人员于同年12月5日将其刑事拘留。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会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韦某提供的质量保证单、被害人易某提供的银行卡尾号为9153的交易明细清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女子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贵州省思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会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会霞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会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会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会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会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会霞退赔被害人韦某5030元、被害人易某12000元及未能核价的三星牌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陈干枝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