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韦建勇、唐壮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勇,唐壮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勇,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壮景,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唐建勇、唐壮景与洪文雄及绰号”阿五”的男子(后两人另案处理)相互联系并约定一起到儋州市雅星镇盗窃耕牛。韦建勇向绰号”酒鬼”的男子借了车牌号为×××的厢式小货车(温道天被盗的车辆)。9月30日凌晨1时许,”阿五”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带路,唐壮景驾驶小货车载韦建勇、洪文雄跟随在后,从昌江黎族自治县出发,凌晨2时许到达儋州市××镇。唐壮景将车停放在村边并在车上等候,”阿五”、韦建勇、洪文雄进入村里,由韦建勇和洪文雄放哨,”阿五”将被害人符某1房子旁边拴着的一头水牛盗走交给韦建勇、洪文雄,又到被害人符某2家的牛栏内盗走符某2的一头黄牛。随后,三人一起将两头牛牵到停放小货车的地方,先将水牛装上车厢,正准备将黄牛装上车时,符某1、符某2及本村的村民追踪到该处,韦建勇、唐壮景等人弃车逃跑。符某1、符某2等人拨打电话报警,儋州市公安局雅兴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将遗留在现场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两轮摩托车带回雅兴派出所暂时保管。2016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与”阿五”相互联系并约定一起到儋州市雅星镇盗窃耕牛。韦建勇向”酒鬼”借了一辆面包车,由唐壮景驾车载着韦建勇和”阿五”,从昌江黎族自治县出发。次日凌晨2时许,韦建勇、唐壮景等人到达儋州市××镇,唐壮景将车停放在雅星新村附近的橡胶树林里等候。”阿五”安排韦建勇在三岔路口处放哨,”阿五”走进村里,在被害人符某3的牛栏里盗窃一头母水牛和一头小公牛,牵至三叉路口处,再与韦建勇一起将牛牵到停车处并装上面包车。在返回昌江黎族自治县途中,韦建勇电话联系一个绰号”大嘴巴”的男子,约定好卖牛地点。在××县边的一个工地处,韦建勇等人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将两头牛卖给了”大嘴巴”。所得赃款除了用于吃饭、加油外,余款韦建勇、唐壮景等人平均分配。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9月30日被盗的两头牛(一头黄牛、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6875元;2016年11月26日被盗的两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6250元。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海南省三亚市××路号紫阁旅租的303房间、503房间将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抓获,并从韦建勇身上扣押一部白色三星牌GT-N7100型手机、一部黑色YUMI牌手机、一条疑似玉石佛吊坠项链;从唐壮景身上扣押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屏幕已破裂,无法使用)、一枚疑似白金钻戒的戒指、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三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等物。其中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黑色YUMI牌手机已随案移送本院,现金人民币1000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账户。2016年12月16日12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将雅星派出所暂时保管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2017年4月10日将该车返还车主温道天。被告人韦建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2008)斗法刑初字155号《刑事判决书》、(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驶证、受案回执、收条,被害人符某2、符某1、符某3陈述,儋价认定字[2016]第1035、12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3125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等人分工明确,韦建勇负责放哨并联系销赃,唐壮景负责驾车接应,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唐壮景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考虑。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一年内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属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建勇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韦建勇、唐壮景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本院的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黑色YUMI牌手机,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000元,系韦建勇、唐壮景等人盗窃被害人符某3的财物销卖所得,可视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返还被害人符某3,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返还被害人符某3。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等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壮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本院的一部黑色NOKIA牌手机、一部黑色YUMI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符某3,由儋州市公安局负责返还。五、被告人韦建勇、唐壮景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万强人民陪审员 何雄民人民陪审员 钟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阮 良书 记 员 苏彦人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