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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洪涛、赵金良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洪涛,赵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财保33号申请人:刘洪涛,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村民。被申请人:赵金良,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定兴县村民。申请人刘洪涛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赵金良驾驶的现存放于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冀F×××××号三轮汽车予以扣押(保全价值5000元)。申请人刘洪涛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并以此保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洪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交了易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告知当事人就扣押事故车辆要求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交警部门扣留时限已到,特告知在2017年7月24日前到易县人民法院申请办理诉前财产保全,综上,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赵金良驾驶的现存放于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冀F×××××号三轮汽车一辆。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70元,由申请人刘洪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章红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红刘洪涛1307053****赵金良150762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