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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4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大珍与黄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珍,黄小林,蒋天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470号之一申请人刘大珍,女,生于1941年7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黄小林,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蒋天蓉,女,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6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大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小林、蒋天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小林、蒋天蓉应向申请人刘大珍支付赔偿款72809.82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小林、蒋天蓉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且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已将该情况告诉申请人,并告诉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及时告知本院。现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黄小林、蒋天蓉有其它财产,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16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川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