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龚君富与文军、周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君富,文军,周再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860号原告:龚君富,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个体工商户,住该县。被告:文军,男,锡伯族,1964年1月7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城镇居民,住该县。被告:周再超,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系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个体工商户,住该县。原告龚君富诉被告文军、周再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君富及委托代理人梅建军、被告文军、周再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君富诉称,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文军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4日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协议,其中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若逾期未付以每日银行贷款4倍的比例计算违约金。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若逾期未付则以每日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比例计算违约金。两份协议均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周再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现被告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文军辩称,借款协议是双方签订的,但原告并没有将协议约定的款项给付被告文军,所以该款不应该偿还。被告周再超辩称,被告文军与周再超系合伙关系,该款作为文军的合伙出资用于支付合伙期间的项目款项,其作为担保人,认可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偿还,文军有偿还借款的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文军向周再超出具借条一份,借现金10万元;2015年5月27日文军出具借条一份,借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0月14日经龚君富、文军、周再超协议,文军作为借款人向龚君富借款20万元,由周再超作为担保人,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主张所借出的20万元款项系文军向周再超出具两份借条中所借现金合计的20万元,被告文军不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10月2日,龚君富、文军、周再超协议,文军作为借款人向龚君富借款80万元,由周再超作为担保人,三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陈述借出款项实际为72.8万元,7.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其中72.8万元中,1万元是由周再超向文军给付的现金;2015年10月4日前后由周再超向徐霞(供货商)银行转账合计24.5万元,用于支付文军四辆叉车款;2015年10月4日由周再超向徐霞(供货商)银行转账12.3万元,用于支付文军加固材料费;2015年10月4日、10月5日、10月12日由周再超向徐霞(供货商)银行转账合计35万元,用于支付文军的部分拖盘货款。文军认为周再超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文军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察国土资2016第(17397)号国有土使用证;2016年4月28日办理了察布查尔县房权证2016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两证在原告龚君富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文军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另查明,被告文军与周再超系合伙关系,于2015年10月1月签订合伙协议一份;2016年1月1日双方对投资进行明细核算中,文军投资的明细为叉车四辆,金额24.5万元;拖盘2000个,金额77万元;加固材料费12.3万元等。周再超自愿对文军签订两借款协议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单、合伙协议及投资明细、录音、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借款数额的确认及违约金的承担。关于焦点一,1、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2015年10月1日文军与周再超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由龚君富与文军、周再超所签订的,且周再超所支出的款项与文军作为个人投资也相吻合,文军不认可其收到借款协议中所借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其合伙期间个人投资款项的来源,本院对被告文军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买卖等其他关系,自愿协商以民间借贷方式偿还债务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龚君富、文军、周再超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在文军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原告同时提交了两份由文军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周再超将个人债权转让与龚君富,且文军也在该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名视为其认可周再超将个人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文军未收到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文军应按签订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数额20万元,由文军出具的借条相印证,故对该2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日签订的借款数额为80万元,周再超在合伙协议中为文军支付个人投资款项为71.8万元,另有1万元系周再超给付文军现金,现文军对此不认可,而周再超也未提供证据能证明其给付现金1万元的事实,故对该1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自认8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7.2万元的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民间借贷合同约定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返还借款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借款数额;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的实际金额为71.8万元。两份借款协议合计借款金额为91.8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形式上和性质上应认定为逾期利息更为合适。不管是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计算。因周再超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签名,其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周再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君富借款本金91.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1.8万元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息;借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息;以上借款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周再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文军、周再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文军、周再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梦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