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武与严圣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严圣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541号原告:王武,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圣尧,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武与被告严圣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圣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煤焦油业务往来。2015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结算欠原告货款52000元,当场给付2000元,尚欠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确认于同年11月10日至15日煤焦油款50000元到位。被告仅于同年底给付原告3000元,余款47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严圣尧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书面手续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货款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逾期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圣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武货款47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严圣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 周一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