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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春雷交通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雷,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肇事车辆司机,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张洪旭,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市东陵区。(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总裁。诉讼代理人董晓琳,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辽宁省义县,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1,女,1978年5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系被害人次女)三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腾龙,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郑淞予,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辽01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春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春雷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路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与由东向西被害人安某某2无证超速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安某某2受伤。2016年8月7日,被害人安某某2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春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2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春雷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康福德高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先行垫付费用1万元。又查明,安某某2于1952年4月10日出生,与其配偶边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安某某2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商店员工,月收入2000元。从2013年10月起居��在苏家屯区。事故发生后安某某2即被送至沈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重症监护15天,一级护理12天;后在2016年3月8日因气管套管脱出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3天。共支出医疗费113860.58元,辅助器具费6248.30元(尿不湿、吸痰器、气垫床、制氧机、吸痰机及雾化器),鉴定费2440元,遗体接送费800元,尸检费1735元,复印费41.60元。经鉴定,安某某2头部伤残程度为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的70%由被告人及康福德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关于康福德高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人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某某2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因安某某2第三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褥疮,与本次交通肇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判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8天,其中一级护理期间按照2个人计算,二级护理期间按照1个人计算,重症监护期间不予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给付38天。误工费按照安某某2工资标准给付187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150天。因原告人未提供被扶养人符合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7年。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3人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酌定为600元。营养费的诉求,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称其为被害人垫付6330元的辩解,因原告方认同的数额为6000元,且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其垫付费用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六百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车损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经��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医疗费40555.44元、死亡赔偿金388016元,上述费用的70%,后将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医疗费63305.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73.86元、伙食补助费3800、误工费12466元、复印费41.60元、辅助器具费6248.30元、尸检费1735元、尸体运送费800元、丧葬费26729元、鉴定费2440元、护理费15257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785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的70%,后将王春雷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被告人王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二角三分(50280.33元的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五项承��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春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造成的;2.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如达成和解,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春雷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王春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春雷表示自愿认罪,愿意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己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对王春雷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春雷及上诉人康福德高公司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院认为,上诉人王春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未得到及时、有效救治造成的意见,经查,沈阳市某医院、苏家屯区某医院出具的病例均可证实,死者安某某2接受了系统全面的救治,法医鉴定意见书亦可证实死者安某某2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并继发支气管肺炎而死亡,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春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判决相对应的判项应做适当调整。鉴于本案上诉人王春雷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积��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亦出具了上诉人王春雷表现良好的书面证实材料,故可对上诉人王春雷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春雷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六百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摩托车车损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医疗费40555.44元、死亡赔偿金388016元,上述费用的70%,后将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二、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春雷的刑罚部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判处被告人王春雷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春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安某、安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被告人王春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二角三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处上诉人王春雷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九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