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乐在怀远县龙亢镇王某5米厂内组织工人王某1等人使用传输机往货车上装稻糠,王某1负责在货车上摆放装好的稻糠。王乐作为现场负责人未向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生产不符合规定,致工人王某1在生产作业中从连接货车的传输机顶端坠亡。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乐在生产作业中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王乐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怀远县龙亢镇王某5米厂组织工人王某1(男,55岁,龙亢农场潘湾村人)等人使用传输机往货车上装稻糠,期间,王某1违规通过传输货物的传输机登高到货车顶部作业过程中,从连接货车的传输机顶端坠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乐方与被害人王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王某3、贾某、潘某、孙某、汤某、杨某、王某4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王某1的尸表检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乐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祝 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卫生法院诫勉语:王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