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子强,吴铁良,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98号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赵子强,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被申请变更人:吴铁良,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住天津市×××。被执行人: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在执行赵子强与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105号]过程中,赵子强向本院提出变更吴铁良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子强述称:在法院执行赵子强与被执行人泽名公司一案过程中,泽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且在执行中得知泽名公司已于2016年9月13日注销。被申请人吴铁良在执行程序中提供财产担保(宝马车一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赵子强承担连带被执行责任。综上,赵子强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吴铁良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1日,本院就赵子强与泽名公司、吴铁良、张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名公司给付赵子强鱼虾饵料款人民币815425元。泽名公司、吴铁良、张乃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泽名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赵子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22日,吴铁良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吴铁良,有宝马车745型车号×××一辆存放于北京一中法院清河法庭院内,我担保每月伍万元,争取一年内付清。吴铁良担保人。”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泽名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桂名,股东吴桂名。2016年9月13日,泽名公司经登记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本案中,吴铁良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其并不负有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赵子强以吴铁良在执行过程中提供了担保物为由请求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赵子强所提变更吴铁良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子强提出的变更吴铁良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