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576号原告:苏某甲,男,199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和嘉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乙,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苏某甲之父。被告:胡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永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支公司职员。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苏某乙、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94.6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3094.62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59494.62元,扣除胡斌已付的1万元,剩余49494.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20时22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与金源路十字路口时,与沿金源路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原告苏某甲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某甲付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牙外伤、左手外伤、右膝外伤,住院治疗7天,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具体的为:1.涉案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我公司已根据被保险人胡某某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用于垫付同起事故另一名伤者李某某的医疗费,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2.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诊断意见及医嘱未要求原告休息,且原告未提交直接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我公司酌情认可其误工期为10天,标准为107元/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其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医院的诊断意见,原告亦不符合护理的要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我公司酌情认可100元;根据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胡斌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急救病历、急诊急救会诊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CT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同意书、门诊医疗费发票、银行卡明细清单、门诊病人每日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发票时间显示为原告急诊治疗期间,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其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原告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流水不符,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支付信息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20时22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与金源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金源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过路口的行人苏某甲、李某某相撞,发生致原告苏某甲、及案外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甲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银川市口腔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牙外伤、左手外伤、右膝外伤,急诊急救7日后门诊治疗,于2016年1月6日行牙齿种植手术,共花费医疗费32364.62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系其自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胡某某申请,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预支付给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用于支付李某某医疗费。原告苏某甲的工资收取情况依据其提交的工资流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034.28元/月。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苏某甲相撞,发生致原告苏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于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苏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责任比例的划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确定为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苏某甲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32364.62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34.28元,参照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误工期限确定为1个月,误工费为3034.28元;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期确定为7天,其护理人员身份为农民,按照《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护理费为7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急诊急救病历,原告住院7天,计算为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虽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5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具体数额,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9.79元。因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此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保永宁支公司不再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35.1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33364.6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0%为23355.23元,其已支付1万元,剩余13355.23元。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35.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苏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55.23元,已支付1万元,剩余13355.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1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斯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