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建祥,崔海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89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被执行人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桥下村,法定代表人:李建祥,机构代码:718618088。被执行人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桔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崔纪康,机构代码:767386914。被执行人李建祥,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54岁,汉族号码320525196112187110,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崔海妹,女,1964年6月8日出生,52岁,汉族号码320525196406087123,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建祥、崔海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欠息(其中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欠息为270507.46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同时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1.88%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6160元。三、被告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损失17440元及本院诉讼费11058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李建祥对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如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建祥、崔海妹抵押的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务数额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以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9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27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87元,由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吴江市赛富通信线缆有限公司、苏州欣达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建祥、崔海妹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13254.46元,执行费3553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处理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