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上智与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上智,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821号原告唐上智,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唐上智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平,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唐上智诉被告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艳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丽丽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唐上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张超蓝,被告闭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上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闭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闭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设公司需要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闭平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闭平与原告唐上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据中所述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先行垫资公司的出资。被告闭平与原告唐上智、案外人邹优品仨人合伙开办防城港市品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股东协议》,被告与案外人邹优品的出资资金由原告现行垫付,待公司有收入后留相应周转资金备用外,其余资金按原出资金额归还原告,但垫付资金时,被告需书面借据给原告,所以借款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并非被告个人的借款;2.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公司结算后再进行处理。被告闭平与原告唐上智、案外人邹优品仨人签订《解除公司协议书》,明确公司解除并出售电子广告屏后,以所得资金先归还原告垫资出资的部分,现公司尚未进行清算,被告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闭平为与原告唐上智、案外人邹优品合伙成立防城港市品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作为股东出资资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唐上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借款人闭平。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至起诉时止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无果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凭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上智与被告闭平的借款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原告唐上智有权随时向被告闭平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闭平偿还原告唐上智借款本金17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7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艳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禤丽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