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大永诉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永,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165号原告:李大永,男,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大永诉被告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4864元;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8000元,因无故开除的经济补偿款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经理,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6年4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再为其继续工作。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到被告正邦公司工作,从事饲料销售工作,担任昌图地区区域经理,月基本工资8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每月30日发放前月工资,并发放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内。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被告未支付,2016年5月原告不再继续为被告正邦公司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对其每月工资收入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为凭。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根据原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清单,原告在2016年5月前的月工资为6965.3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向原告李大永支付如下款项:拖欠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65.30元,以上款项合计14,965.30元;二、被告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为原告李大永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盘锦市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李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辽宁盘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饲料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