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双河犯销售假药罪(未遂)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河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2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双河,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祎,江苏省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河犯销售假药罪(未遂),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双河及其辩护人曾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双河及其辩护人曾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双河在其经营的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民村委朱家村90号二度春成人用品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药,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美国持久王”、“虫草鹿鞭王”、“玛咖”、“男人肾宝”字样产品共计956粒。经鉴定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分。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按假药论处。案发后,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双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清点记录、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河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双河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缴纳罚金、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双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双河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双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河犯销售假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双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查获的假药956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