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朱宏斌与《北京商报》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宏斌,《北京商报》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斌,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商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成军,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宏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报》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被上诉人《北京商报》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娜、王家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宏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朱宏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北京商报》社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宏斌从1989年8月由中国经营报社河南记者站调入《北京商报》社,以《首都经济信息报》特派记者身份在河南开展新闻采访与组稿工作,同时筹办《首都经济信息报》河南记者站。2002年该报休刊,《北京商报》社至今未给朱宏斌安排工作,不办理社保,不办理退休,使朱宏斌的生活没有保障,故请求支持朱宏斌的上诉请求。1.朱宏斌一直向有关领导和部分反应情况,而且《北京商报》社也承诺尽快解决朱宏斌的问题,但是这期间的待岗工资始终没有解决,且朱宏斌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存放在《北京商报》社的档案,《北京商报》社也没有给朱宏斌办理相关转移手续。所以朱宏斌不存在仲裁时效失效的问题。2.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再根据2008年9月18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从劳动这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开始,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管理关系即被实为终止。如果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彼此之间形成的虽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依然属于一种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判断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往往有多种,诸如主体标准、法律适用标准、客观标准、责任承担标准等,特别是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被看成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故不能简单地劳动者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必须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出发,来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并没有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周岁的劳动者必须退出劳动岗位,正所谓“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如果这部分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原单位工作或者待岗。其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地应受法律保护。总之,根据前文的分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待岗人员,尽管这种关系存在用工主体上瑕疵,不是规范异议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但绝对按退休年龄为界限来划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观点,不仅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不服,而且还具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嫌。在本案中,由于《北京商报》社没有为朱宏斌办理退休手续,朱宏斌也未领取养老保险仅,故应认定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7年4月30日。《北京商报》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宏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朱宏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朱宏斌休刊以来(2002年1月至2007年10月30日)待岗工资118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宏斌提交了首都经济信息报文件、工作证、证书、停刊通知等以证明自1989年8月起与《北京商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及停刊后的安排。《北京商报》社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无法找到当年的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关系,因朱宏斌在2009年的诉讼中提交了承包合同,其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1990年1月20日中国经营报社驻河南省办事处的《任命决定》以证明其与《北京商报》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宏斌称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签订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朱宏斌于2001年10月2日年满50周岁,2006年10月2日年满55周岁,根据其陈述,自2002年1月1日后未再给《北京商报》社提供过劳动。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最迟双方的劳动关系亦应于2006年10月2日因朱宏斌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除2009年朱宏斌曾就本案所主张的待岗工资申请过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2011年曾向《北京商报》社直接主张过补发工资外,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主张过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北京商报》社提出的朱宏斌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朱宏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朱宏斌2009年系以人事争议提起仲裁及诉讼,一审法院系以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朱宏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朱宏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刘某以及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宏斌一直在主张权利,朱宏斌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北京商报》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商报》社针对朱宏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刘某、张某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关联性亦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朱宏斌于2001年10月2日年满50周岁,于2006年10月2日年满55周岁,且根据其陈述,自2002年1月1日后未再给《北京商报》社提供过劳动,故即使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最迟应于2006年10月2日终止。朱宏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7年4月30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朱宏斌本案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最迟应于2006年10月2日起计算,2009年朱宏斌曾就本案所主张的待岗工资申请过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2011年曾向《北京商报》社直接主张过补发工资,其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最迟亦应从2011年重新计算,至其就本案请求申请仲裁,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朱宏斌主张其一直向有关领导和部分反应情况,且《北京商报》社也承诺尽快解决朱宏斌的问题,故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向本院提交了刘某以及张某出具的证明为证。《北京商报》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朱宏斌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按照刘某和张某二人出具的证明,刘某和张某在朱宏斌向其反映情况时并非《北京商报》社的在职工作人员,其二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朱宏斌于2011年之后曾向《北京商报》社主张过待岗工资,亦不能证明《北京商报》社曾同意支付待岗工资,故本院对朱宏斌关于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朱宏斌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宏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宏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