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曾爱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爱芹,仲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芹,女,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斌,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爱芹与上诉人仲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爱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仲菊承担其受伤造成的损失50%的责任,金额为111043.5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仲菊承担。事实和理由:1、曾爱芹在体育活动中受伤系仲菊的过错造成的;2、曾爱芹因仲菊过错导致受伤,仲菊应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曾爱芹因伤致残,视力模糊,给生活工作造成巨大影响,精神备受煎熬,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仲菊辩称,其与曾爱芹在共同从事体育活动中,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责任。依据公平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承担10%的责任比较合理。仲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仲菊承担10%补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曾爱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菊在体育活动中没有过错,即便承担公平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担责比例过高;2、曾爱芹为无业人员,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4、相关机构作出的曾爱芹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5、仲菊已向曾爱芹支付医疗费等共计40773元。曾爱芹辩称,1、法院应认定仲菊对曾爱芹侵犯健康权承担法律责任;2、曾爱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法院应当支持误工费的发放;3、交通费、营养费是当事人在医疗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支出,有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4、关于鉴定结论合法合理,法院应支持;5、仲菊支付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用于医疗花费,当事人也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后续治疗费用。曾爱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仲菊承担曾爱芹人身损害50%的责任,赔偿金额共计111043.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5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3元、护理费12728元、误工费1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948元、出院后至今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金额共计222087元;2、判令仲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要求仲菊支付专家会诊诊疗费320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曾爱芹、仲菊与案外人徐白玉、孙兴宙四人在济南市全民健身中心羽毛球馆进行四人双打羽毛球,仲菊、曾爱芹一组。在打球时,在后位的仲菊用球拍打到了曾爱芹的右眼,曾爱芹即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诊断为:眼外伤,右、前房积血,在进行右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曾爱芹又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到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就诊。仲菊支付曾爱芹住院费30773元,另仲菊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支付曾爱芹10000元。另查明,曾爱芹的工作单位济南房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曾爱芹受伤请假治疗期间停发工资,工资每月3400元。经曾爱芹申请,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曾爱芹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爱芹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2、曾爱芹伤后误工期限截至评定伤残前1日,(即2016年12月18日);3、曾爱芹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期间1人护理;4、曾爱芹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核定。曾爱芹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羽毛球比赛是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竞技体育活动,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惯例,参赛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体育活动,应对活动可能造成的伤害有所认识,一旦参加比赛,即使未做声明,亦应视为以自己的参赛行为表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损害的后果,致害人除非具有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具有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否则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曾爱芹在参加羽毛球比赛中,被同为一组的仲菊挥拍打到右眼受伤,曾爱芹未能举证证明仲菊具有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因此,曾爱芹对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维护社会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仲菊亦应对曾爱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仲菊对曾爱芹的损失承担40%的补偿责任。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过错比例,应为31545×20年×12%×40%=30283.2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人数,参照同时期济南市护工人员市场价格应为:(80×58×2+80×32)×40%=28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58×40%=2320元;4、关于误工费,曾爱芹的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应为3400×30×40%=408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结合曾爱芹病情实际需要,酌定1000元;6、关于交通费,曾爱芹去北京医院就诊情况属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关于专家会诊费,应为3208.4×40%=1283.4元;8、关于鉴定费,应为2800×40%=1120元。对于曾爱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仲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爱芹残疾赔偿金30283.2元;二、仲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爱芹护理费2880元;三、仲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爱芹交通费800元;四、仲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爱芹误工费40800元;五、仲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爱芹营养费1000元;六、仲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爱芹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七、仲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曾爱芹专家会诊费1283.4元;八、驳回曾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曾爱芹负担996元;仲菊负担1494元;鉴定费2800元,由曾爱芹1680元,仲菊负担1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曾爱芹在与仲菊一起参加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羽毛球比赛时右眼受伤,因曾爱芹未能举证证明仲菊在体育运动中具有严重违反体育比赛规则或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曾爱芹对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曾爱芹主张要求仲菊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本着维护社会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酌情确定仲菊承担40%的补偿责任,较为合理,仲菊主张应承担10%的补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曾爱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仲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认定错误及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规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爱芹、仲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曾爱芹负担1494元,仲菊负担9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