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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雪与刘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刘光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645号原告:王雪,女,1997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刘光学,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雪与被告刘光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雪及被告刘光学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4日,本院依原告王雪申请以(2017)冀0306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光学的现金20000元、原告王雪的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司机李子良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前韩路口处,被被告刘光学驾驶的冀C×××××小型越野客车同向行驶追尾相撞。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子良无责任,被告刘光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3200元,公估费660元,存车费280元,合计14140元。被告刘光学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车损公估报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雪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冀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3.刘光学驾驶证和冀C×××××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公估报告1份13200元,公估费票据1张660元;5.修车发票2张11425元,修车明细1份;6.存车费收据1张28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被告刘光学虽认为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和修车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该公估报告系具有公估资质机构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和维修车辆实际支出11425元,故本院对公估报告和公估费66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11425元予以认定。2.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刘光学驾驶冀C×××××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前韩路口处,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李子良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子良无责任,被告刘光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王雪,该车为确定损失经委托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损为13200元,支出公估费660元,原告支付给昌黎县安顺汽车修理部维修费11425元。另支出存车费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雪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雪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光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填平损失的赔偿原则,原告车损虽评估13200元,但维修该车实际支出11420元,且在评估损失合理范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故被告刘光学应赔偿原告王雪交通事故损失12365元(维修费11425元+公估费660元+存车费2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交通事故损失12365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原告王雪负担46元,被告刘光学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亢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