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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伟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6月,以被告人刘伟及江某、董某文、王某1(均已判刑)为首的犯罪团伙,以假冒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孝感城区从事传销活动,其组织机构分五级三阶制管理(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先后发展骨干成员王某2、王某3、张某2、杨某、李某、黄某(已判刑)等人为业务主任,利用找工作、谈恋爱的手段发展下线,骗取他人信任到孝感城区从事传销活动。该团伙对被骗的新成员,采取收手机、身份证统一保管,后又诱他人购买所谓的产品(无产品,一份只交现金2800元)、发展下线,其成员达到一定的级别后,又由被告人刘伟即江某、王某1、董某文等人负责管理其组织人员并发放所谓的工资、奖金。现查明该团伙在孝感城区发展成员达60余人,分住孝感城区六个窝点,每个窝点,不定期的各家相互交流成员并灌输所谓的传销理念。2015年6月16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对上述人员租住的孝感城区长征一路东230号、城东社区、体育路、红光商贸街、九真三路等多处传销窝点进行集中清查,现场查获涉嫌传销资金50000余元及涉嫌传销的相关宣传资料,现场查获涉嫌传销人员59人。2017年4月1日,刘伟在其父亲刘某1的陪同下到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西大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杨公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减刑处罚的法定或酌定情节:1、投案自首;2、不是主动加入传销组织,本身也是受害者;3、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和设立者;4、没有从传销行为中谋取到非法利益;5、没有发展下线;6、其具有的业务经理身份名不符实;7、担任业务经理的时间短;8、系从犯;9、其加入的传销组织规模不大;10、当庭认罪,没有前科,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刘伟及王某1、董某文(均已判刑)为首的犯罪团伙,以假冒的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名义在孝感城区从事传销活动,其组织机构分五级三阶制管理(业务员、业务代表、业务主任、业务经理、业务总管),先后发展骨干成员王某2、王某3、张某2、杨某、李某、黄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主任,利用找工作、谈恋爱的手段发展下线。该团伙对被骗的新成员,采取收手机、身份证,后交由王某1、董某文统一保管,并诱骗其购买产品(实际无产品,一份交现金2800元)、发展下线,其成员达到一定级别后,又由被告人刘伟安排王某1或董某文发放“工资、奖金”。该团伙在孝感城区发展成员达60余人,分住孝感城区六个至七个窝点,每个窝点由被告人王某1或董某文安排一名至二名主任对其进行管理,不定期相互交流成员,灌输传销理念。2015年6月16日,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对上述人员租住的孝感城区长征一路东230号、城东社区270号、体育西路、红光商贸街、九真三路、彭家湾菜场、挂口村步行街等多处传销窝点进行集中清查,现场查获传销人员59人,同时查获传销资金50000余元及传销的相关宣传资料。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刘伟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西大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伟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严某、张某1、刘某2、何某、孟某、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罪犯王某1、董某文、王某2、杨某、王某3、张某2、李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刘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刘伟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伟具有不是该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和设立者;没有从传销行为中谋取到非法利益;没有发展下线;其具有的业务经理身份名不符实;担任业务经理的时间短;其加入的传销组织规模不大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查,上述各项,均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伟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平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